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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民眾報案規範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頒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範如下:
一、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二、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受理告訴並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三、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四、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五、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應有告訴權。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未曾撤回告訴或未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代行告訴之案件,警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對造當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七、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疏導和解或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前項案件於處理完畢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八、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九、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該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任何一人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十、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屬自白非自首。
十一、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民眾報案之處理流程】
有關民眾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種類,為以發生刑事案件、或汽、機車失竊或遺失拾得物品報案等居多,茲就前述三項之處理流程概述如下:
報案三聯單: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身分,受理單位及人員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立即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三聯單一式三份,第一聯為黃色(四十八小時內送分局勤務中心輸入電腦管制),第二聯為淺藍色(交付報案人),第三聯為白色(處理單位留存)。
受理民眾報案方式計有四種方式。
親自報案:係指報案人親自向警察機關或線上值勤警察人員報案者。
電話報案:係指報案人以電話直接向受理報案單位報案者。
通報報案:係指報案人利用「一一○報案系統」或其他單位或經由各級勤務中心通報者。
其  他:指前述三項以外之方式或上級機關交查辦理之案件。
民眾單純提供犯罪線索或情資,另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
汽、機車失竊報案四聯單
年來車輛失竊案件日增,利用車輛犯案情形日多,鑑於監理單位與警察機關車籍電腦資料,已能相互連線運用,以發揮整體偵防功效,並就失竊車輛資料立即輸入電腦,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巡邏執勤之查詢,以積極遏阻失竊案件之發生,並進而提高偵破車輛失竊案件。有關車輛(牌)失竊報案四聯單作業規定概述如后:
「報案證明」單係供報案人車輛失竊、車牌遺失(或失竊)證明用,以便向監理單位等申請手續。因此民眾報案時,務需索取。另於尋(破)獲車輛時,於發還贓物時,抑或民眾自行尋獲時,均需要再乙份四聯單(尋獲),以利輸入電腦銷案。
民眾報案時,應攜帶車輛之相關證件乙種 ── 行照、來源證、領牌證、過戶書、讓渡書等影本,以使警察機關資證。
四聯單填發失竊及尋(破)獲車輛案件,其中第一聯送填單單位勤務中心於二十四小時內輸入並檢附電腦列印表逕寄刑事警察局查贓組。
第二聯送填單之刑事單位作偵查統計之用。
第三聯交當事人簽收後,作為報案證明之用。
第四聯填單單位存查。
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
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時,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有關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如后:
所謂遺失物係指有主而無人占有之動產;拾得遺失物,乃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實。
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勤務執行機構,於受理人民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時,應即當場填摯收據(如附件),註明該拾得物之特徵,並於收據第一聯簽章交付拾得人收執。
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時,應給規定格式之收據,並將處理情形填記於「工作紀錄簿」或「拾得物登記簿」中,即呈主管(官)核閱。如能查明(或已知悉)其所有人,得通知失主領回,或交由分局業務單位處理。
分局業務單位收文後,應於第二聯簽章後,送還原報單位存查,並將拾得物連同收據持會保管單位(拾獲之現金及有價證券等應交由出納點收、保管;物品由後勤單位簽收保管)點收。
業務單位應即辦理拾得物招領公告,副本並發拾得人及有關機關暨保管單位。
遺失物於公告招領期間內,如經所有人認領者,警察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遺失物於公告招領期間屆滿後,無所有人認領者,應即通知拾得人,將拾得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付,歸其所有。但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經依法公告招領,而逾期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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