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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高利貸放?觸犯法令? 高利貸放之行為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即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取締高利貸放 暴力討債常見型態: (一)文討 意指不以暴力手段為之,而係技巧性的騷擾或糾纏債務人,迫使債務人還債,不法催收行為如下: 1.向債務人任職之工作場所、親友或鄰居散布欠債消息(如:廣播、張貼布條、發傳單等)。 2.密集或於深夜打電話騷擾。 3.阻擾債務人正常營業。 4.辱罵債務人。 5.於債務人住所附近滋擾、喧鬧。 6.撒冥紙、噴漆。 7.以快乾膠灌入鑰匙孔。 (二)武討 意指暴力討債,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債務人還債,犯罪行為如下: 1.脅迫債務人簽本票。 2.語出恐嚇。 3.毀損住宅或器物。 4.傷害債務人肢體。 5.強行押人、控制行動自由。 6.強行搬走債務人家具或動產(如:電視機、電腦、工廠機具、汽機車等)。 7.霸佔債務人屋舍。 8.擄人勒贖。 9.逼迫婦女賣淫。 二.遭遇暴力討債如何報案? 如遭受遭遇以上不當討債等不法情形時,應勇於報案並提出具體事證,同時亦請民眾勇於協助,若發現不法,請立即向警方檢舉。報案電話「110」、內政部「不當討債申訴專線」(02)2356-5009,或就近至警察機關(如分局偵查隊、分駐所、派出所)報案。 地下錢莊常用犯罪手法: 一、地下錢莊常以小額借款名義,以假名或人頭電話號碼方式,於報章雜誌、夾報廣告、傳單或名片上,印製「你要借錢嗎?」、「來就借」、「超低利」、「股票融資」、「支票貼現」、「XX太太」、「週轉達人」等廣告文字,散發傳單或印製小傳單、於商業廣告、求才令刊登上述廣告,以借貸廣告引誘民眾誤踏陷阱,招徠急需用錢者,可能以每7天、10天、15天或30天等為1期計息,通常以1萬元為例,每期約收取1000或2000元不等之利息甚至更高之重利。以此方法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害民眾甚深。 二、懸掛廣告布旗及張貼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之急迫尋求資金周轉或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急需用錢之人。 三、以女性犯嫌專職接聽廣告電話以鬆懈並取信借款人,取得借款人之相關資料之後,由各錢莊負責人決定是否放款。 四、若不按時繳付利息,動輒任意增加利息罰金,造成借款人之借貸金額利滾利,並以暴力方式逼討債務。 民眾借貸應注意下列幾點事項,以免成為高利貸放被害者: 一、借貸應向銀行或合法業者為之,若向個人借貸,則應先言明借貸利率並明訂契約,勿隨意簽下空白契約和本票,以免造成終身遺憾。 二、勿將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及印鑑隨意交付他人或代書事務所,以防有心人士設局向地下錢莊借款。 三、勿輕信「超低利息」貸款廣告,以防掉入陷阱;若向「貸款代辦公司」借貸,應慎防其變相收取高額手續費。 四、遭受高利貸放或暴力討債,應保全證據,並迅速向警察單位(如分局偵查隊、派出所、分駐所)報案,或撥打報案電話「110」、內政部不當討債申訴專線(02)2356-5009。 五、銀行或委外債務催收公司有不當催收情事,請撥打金管會銀行局申訴專線(02)8968-9722。 六、欲瞭解債務協商問題,請撥打金管會申訴專線0800-869-899。 七、尋求就業機會,請撥打勞委會職訓局專線0800-777-888。 不當催收債務行為型態、手法 一、強暴、脅迫之行為:以明顯強暴、脅迫方式,例如:暴力傷害、強行押人、語出恐嚇、毀損設備等之方式催討債務。 二、騷擾債務人之行為 1.催收債務者以密集不斷地重複打電話(俗稱奪命連環CALL)騷擾債務人。 2.實施跟蹤行為,使債務人心生恐懼。 3.催收債務者於債務人店面阻擾債務人正常營業。 4.向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親友或鄰居散佈欠債消息,藉此形成壓力:此類行為常見的有:到工作場所討債,通知僱主;騷擾親人;以廣播討債,張貼討債布條、噴漆、發傳單等。 不當催收債務行為可能觸犯刑法法令: 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五、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當催收債務行為可能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條: 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 同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三.查緝走私 春節期間大眾對於米酒、洋酒等需求量大增,菸酒查緝單位呼籲民眾購買酒品時,應該對酒的瓶身、標籤標示、和標籤貼痕以及瓶蓋等多加留意,提防買到仿冒假酒,以免危害身體健康。 雲林縣警察局提醒民眾,千萬不要購買民眾私釀之酒品,因為私釀酒品設備不佳,又未經合法檢驗、衛生堪慮,品質亦無法確保無虞;另外,也不要購買價格低於市價的不合法酒品,若是將甲醇或劣質酒精混合而製成的劣質酒,如果誤食甲醇、鉛含量超過酒衛生標準,可能出現中毒甚至造成雙目失明;至於飲用劣質酒精混合的酒品,也會影響身體健康,甚至造成更重大之傷害。 過年走私花招百出,不肖業者甚至在外海,先將走私品沉入海中,再用漁船在水下拖著走,逃避港口檢查哨岸上的查緝。海巡署現在新購買水下攝影機,針對進出船隻檢驗,不再像過去一樣得勞師動眾,派出全副武裝的潛水員,到水底肉眼搜尋,216倍的鏡頭,一下水,畫面清清楚楚,讓走私品一一現形。 雲林縣警察局呼籲不肖業者盡早放棄從事走私牟利之念頭,以免觸法。 四.查緝地下通匯 非法地下通匯行為涉及銀行法相關條文: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4 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何謂洗錢: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明文規範洗錢行為相關罰則: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五.穩定物價取締囤積 非法壟斷農產品或其他商品市場交易相關法令 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6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三、 刑法第251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 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五、公平交易法第14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六、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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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駐(派出)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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