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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家庭暴力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 配偶或前配偶。
 2. 同居關係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定家庭暴力行為乃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一、聲請保護令
 
   A.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被害人住居所相
     對人住居所地或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B. 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二、保護令之有效期限
 
      A. 通常保護令—一年以內,自核發時起一年內有效,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B. 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三、保護令保護您
 
      當您收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警察機關即依保護令指定之時間、地點,主動派員執行毋須再辦理申請手續。
 
四、保護令執行範圍
 
     A.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B.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C. 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
     D.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E.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F.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G.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H.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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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內政部兒童局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刑事警察局婦幼專區
外籍及大陸配偶家庭關懷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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